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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30
三十、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
      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
      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遇有辯護人請求在場,應斟酌有無妨礙搜
      索、扣押之執行,以決定是否准許;於准許後,認有妨害搜索、扣
      押之執行者,得排除其在場。但於現場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訊
      問者,應准辯護人在場陪同。
      採行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
      搜索、扣押筆錄。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30
三十、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
      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
      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遇有辯護人請求在場,應斟酌有無妨礙搜
      索、扣押之執行,以決定是否准許;於准許後,認有妨害搜索、扣
      押之執行者,得排除其在場。但於現場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訊
      問者,應准辯護人在場陪同。
      採行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
      搜索、扣押筆錄。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25
二十五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
        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
        得命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但對於扣押時
        所採行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
        扣押筆錄。
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訂定
22
二十二  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
        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
        得命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但對於扣押時
        所採行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
        扣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