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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3
三、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
    行機關於開始監察之時應即回報檢察官及該股書記官開始監察之時間
    。建置機關於協助執行機關先予執行時,應主動向該管檢察官查證是
    否確實。
    前項通訊監察,檢察官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
    監察書,聲請書上需特別載明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之時間。
    書記官應分別將已聲請補發之情事,法院受理聲請之時間,及法院核
    復是否補發等事項,以電話通知執行機關並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
    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