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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3
三、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
    行機關於開始監察之時應即回報檢察官及該股書記官開始監察之時間
    。建置機關於協助執行機關先予執行時,應主動向該管檢察官查證是
    否確實。
    前項通訊監察,檢察官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
    監察書,聲請書上需特別載明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之時間。
    書記官應分別將已聲請補發之情事,法院受理聲請之時間,及法院核
    復是否補發等事項,以電話通知執行機關並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
    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五。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3
三、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
    行機關於開始監察之時應即回報檢察官及該股書記官開始監察之時間
    。建置機關於協助執行機關先予執行時,應主動向該管檢察官查證是
    否確實。
    前項通訊監察,檢察官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
    監察書,聲請書上需特別載明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之時間。
    書記官應分別將已聲請補發之情事,法院受理聲請之時間,及法院核
    復是否補發等事項,以電話通知執行機關並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
    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五。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3
三、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
    行機關於開始監察之時應即回報檢察官及該股書記官開始監察之時間
    。建置機關於協助執行機關先予執行時,應主動向該管檢察官查證是
    否確實。
    前項通訊監察,檢察官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
    監察書,聲請書上需特別載明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之時間。
    書記官應分別將已聲請補發之情事,法院受理聲請之時間,及法院核
    復是否補發等事項,以電話通知執行機關並登簿以利督促考核。其登
    記簿之格式如附件五。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3
三  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各款內
    容逐一填載,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
 (二) 監察理由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三) 執行機關指負責播聽或得查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之機關,及履行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所規定義務
      之機關。
 (四) 執行處所係指單純提供機房設備執行通訊監察,而未接觸通訊監察
      內容之處所。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3
通訊監察之對象以左列者為限:
一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二  發送、傳達或收受前款之人之通訊者。
三  第一款之人所使用通訊器材或處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