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