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 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 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 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 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 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 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 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五 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 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 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