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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二十條,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
    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原第三條
    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
    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
    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爰整併原第
    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
    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另配
    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二、專技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該法第十六條取消檢覈規定並新增
    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三條,
    並增列減免條件等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
    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故原第
    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且依專技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律師考試應考資格及免試規定,為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自應適用律師考試規
    則規定有關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
    檢覈規定。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免予律師職前訓練者所需具備之實務經歷,
    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法官、檢察官」,於第一款明定為曾任實任、試署以
    及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原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曾
    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另符合上開免予職前訓
    練規定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
    前訓練,併予敘明。
四、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原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
    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律師名
    銜之專用權。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一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
    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
    交流之目的。                                                          
二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
    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並經訓練合格」,使律師之養成,理論與實務並重。
三、行政院修正案刪除檢覈資格規定,改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將其法
    律位階由法律降為行政命令,恐生弊端,不如嚴其資格,仍明定於本法,以求嚴
    謹。
四、檢覈資格僅限於一、二兩款,並修正第二款文字縮減得應檢覈範圍並提高條件,
    以免浮濫。
五、第二項第一款「推事」一詞,業經司法院明令更正為「法官」。
六、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已有充分實務經驗,故可免予訓練。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
一  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
二  增列第四款。
三  第四款移列第五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
四  第五款移列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