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二十條,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
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原第三條
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
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
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練合格之時」,不無疑義,爰整併原第
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修正為第一項,明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
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具有律師資格。另配
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增列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二、專技考試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該法第十六條取消檢覈規定並新增
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六條移列至第十三條,
並增列減免條件等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
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故原第
二項及第四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必要,且依專技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律師考試應考資格及免試規定,為考試院主管之考試職權,自應適用律師考試規
則規定有關律師應試之免試資格及免試科目之標準,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四項之
檢覈規定。
三、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考量免予律師職前訓練者所需具備之實務經歷,
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法官、檢察官」,於第一款明定為曾任實任、試署以
及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原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曾
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另符合上開免予職前訓
練規定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
前訓練,併予敘明。
四、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原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
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律師名
銜之專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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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 一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
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
交流之目的。
二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
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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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並經訓練合格」,使律師之養成,理論與實務並重。
三、行政院修正案刪除檢覈資格規定,改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將其法
律位階由法律降為行政命令,恐生弊端,不如嚴其資格,仍明定於本法,以求嚴
謹。
四、檢覈資格僅限於一、二兩款,並修正第二款文字縮減得應檢覈範圍並提高條件,
以免浮濫。
五、第二項第一款「推事」一詞,業經司法院明令更正為「法官」。
六、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已有充分實務經驗,故可免予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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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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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 | 一 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失之過寬,為加強律師素質,爰予修正。
二 增列第四款。
三 第四款移列第五款,為配合第二款文字,爰予修正。
四 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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