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有扣押者,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其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 亦應付與證明書。 前項筆錄之製作,無書記官在場時,得由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