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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29
二十九、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有扣押者,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其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
        亦應付與證明書。
        前項筆錄之製作,無書記官在場時,得由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修正
29
二十九、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有扣押者,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其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
        亦應付與證明書。
        前項筆錄之製作,無書記官在場時,得由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24
二十四  搜索、扣押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並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有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
        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如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亦
        宜付與證明書。筆錄之製作,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搜索、扣
        押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