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辦理第二點所列 案件,於訊問或詢問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本 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檢察 官於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前, 亦宜徵詢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並將其意見記明 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