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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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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
    命令」章之相關規定,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
二、適用本法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章之案件為:
(一)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案件。
(二)故意犯罪行為致重傷案件。
(三)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
(四)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案件。
(五)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罪案件。
三、本應行注意事項用詞,依本法規定,定義如下:
(一)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
      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
      。
(二)性自主權遭受侵害:即性侵害犯罪行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
      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
      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
      。
(四)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之被害人。
(五)家屬:指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六)性影像:即刑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檢察官於辦理第二點所列案件,於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時或於法院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
    得向法院聲請,或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
    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得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
    下列事項:
(一)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
      1.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2.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3.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
        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4.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二)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
      1.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事項。
      2.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
        害人之性影像。
      3.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4.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5.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
五、檢察官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時,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及應遵守事項
    之內容、性質,酌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
六、檢察官於辦理第二點所列案件時,宜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危害
    程度、被告之人格特質、行為模式、被告與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
    家屬間之關係或相處情形、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防
    止危害發生或擴大及提供保護之必要性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應遵守
    第四點所規定之事項。
七、檢察官依本法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內容,宜具體、明確、可行。
八、檢察官為禁止被告對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之處分時,宜載明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
    其家屬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九、檢察官為禁止被告對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
      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二)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
十、檢察官為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
    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處分時
    ,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
      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二)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及足資特定該場所之資訊。但依法不得揭露足
      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者,得以適當方法
      表示之。
(三)禁止接近之特定距離。
十一、檢察官為禁止被告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
  (二)特定性影像之內容、範圍。
  (三)禁止實施之行為態樣。
十二、檢察官為命被告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
      事項:
  (一)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
  (二)特定性影像之內容、範圍。
  (三)提出或交付之對象。
  (四)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提出或交付之期限。
十三、檢察官為命被告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
      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
      像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
  (二)特定性影像之內容、範圍。
  (三)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網址或足資特定之資料
        。
  (四)依據個案具體情況,酌定應移除或申請刪除之期限。
十四、檢察官為禁止被告從事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
      項之處分時,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二)具體可行之應遵守事項。
十五、檢察官得視案件進行情形,依第六點規定審酌各因素,向法院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每次延長期間為
      一年以下。
十六、被告違背法院或檢察官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十七、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命再執行羈押。
十八、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十九、檢察官於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變更、延長處分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
  (二)案由及觸犯法條。
  (三)簡要理由。
  (四)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應遵守之期間。
  (六)不服之救濟方法。
二十、前點處分自核發時起生效,並應送達被告;有關處分之送達,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二十一、檢察官為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
        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視案件類型及裁定或處分之內容
        分別發送下列對象:
  (一)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案件: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保護機構及
        分會。
  (二)就故意犯罪行為致重傷之案件: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保護機構
        及分會。
  (三)就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案件:犯罪
        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
二十二、前點處分之發送,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二十三、檢察官辦理第二點所列各款案件,依前二點規定送達或發送處分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注意人口販運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及其他有關犯罪被害人、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法律規定
        ,以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
二十四、對於命被告應遵守事項或變更、延長、撤銷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
        ,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
        之。
二十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辦理第二點所列
        案件,於訊問或詢問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告知本
        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並將其意見記明筆錄;檢察
        官於向法院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前,
        亦宜徵詢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並將其意見記明
        筆錄。
二十六、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
        決,經確定後,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或處分,自處分或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被告於該裁定或處分失效前,因違背應遵守事項所生之法律效
        果,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