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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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