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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25 條
(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辦理出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
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
辦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