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
(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辦理出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 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停止戒治後, 辦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