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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25 條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已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
    上;另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性質
    相近,同屬相對不定期之醫療型保安處分,故於達成治療目標,經依第十七條所
    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即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執行,爰修正本條
    。
二、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少年法院 (庭) 」修正為「少年法院 (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 」。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戒治期間各階段之處遇成效,均應詳細評估,俾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屆滿三
    月後,若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
    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二、戒治處分階段處遇之實施,各有不同之重點及目標,為評估戒治已否達成,應擬
    訂各階段之評估項目及評估標準,作為評估戒治成效是否合格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