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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17
十七、受請求協助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負擔執行請求所生費用。
      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因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請求,而協助證人、鑑定人前往、停留、
        離開大陸地區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