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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17
十七、受請求協助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負擔執行請求所生費用。
      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因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請求,而協助證人、鑑定人前往、停留、
        離開大陸地區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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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應負擔執行請求所生費用。但大陸地區主
      管部門應負擔下列費用
  (一)鑑定費用;
  (二)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三)因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之請求,而協助證人、鑑定人前往、停留、
        離開大陸地區所生之費用;
  (四)其他雙方約定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