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但有告訴人之案件,為兼顧其權 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 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長 核可後,始得提出。 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