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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 17
十七、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但有告訴人之案件,為兼顧其權
      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
      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長
      核可後,始得提出。
      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訂定
17
十七、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
      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但有告訴人之案件,為兼顧其權
      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
      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起公
      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長
      核可後,始得提出。
      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
      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