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 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 ,自退出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