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律師選擇執業地點之執業自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雖可變更所屬地方公會,然為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制度,避免律師
    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因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僅為會籍變更,究與第一次申請入會不同,其入
    會資格既已由前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予以審核,則毋庸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所
    定之審查入會程序,受理申請之地方律師公會應逕予同意,然為會籍管理之需,
    有通知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變更會籍涉及原公會會籍之喪失、新公會會籍之取得及因此所生律師執業權利
    義務之變更,故有明定生效時點之必要,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