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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7 條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現行
第 12 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
    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
    、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
    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
    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
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
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