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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7 條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
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
,自退出時生效。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7 條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
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
,自退出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