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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
    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
    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
滿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請假一
小時。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
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
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
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
前項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