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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
    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
    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
滿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請假一
小時。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
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
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
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
前項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
    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
    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
滿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請假一
小時。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
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
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
學院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
前項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  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
    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
    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  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  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  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  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
    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滿
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請假一小時。
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
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
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
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前項
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十分之一
    者。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
    未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者,不在此限。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
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修正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十分之一 
    者。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五、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六、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 
    未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者,不在此限。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委託機關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者,得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指定日期,補行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 (託) 辦理 
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6 條
學習律師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  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十分之一
    者。
三  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  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6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開始接受訓練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16 條
  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有一項不合格或離訓、退訓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