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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與合署辦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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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應用之檔案及本機關提供應用之器材,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
      ,並應當日歸還。但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業務承辦人員應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檔案及器材之歸還,應經本機關業務承辦人員點收無訛或確認
      登出影像系統,於本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後,始將該簽收
      單第二聯交還申請人;該簽收單第一聯交業務承辦單位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