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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與合署辦公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4
十四、申請應用之檔案及本機關提供應用之器材,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
      ,並應當日歸還。但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業務承辦人員應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閱。
      前項檔案及器材之歸還,應經本機關業務承辦人員點收無訛或確認
      登出影像系統,於本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後,始將該簽收
      單第二聯交還申請人;該簽收單第一聯交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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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及本監提供應用之器材,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
      並應當日歸還。
      申請人因故需暫離檔卷應用處所時,應將檔卷及本監提供應用之器
      材交付本監指定人員保管;應用影像系統者,應完成登出作業。本
      監指定人員應將其出入檔卷應用處所之時間註記於本監檔案應用簽
      收單。
      申請人暫離檔卷應用處所之時間計入當日應用檔卷時間計算。
      第一項檔卷及器材之歸還,應經本監指定人員點收無訛或確認登出
      影像系統,於本監檔卷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後,始將該簽收單第二
      聯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該簽收單第一聯交檔案管理單位存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