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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7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
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
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
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