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 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 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 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