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增強律師之執業能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本法
時,增訂原第七條律師應接受職前訓練之規定,並為保障該次修法前已取得律師
資格者之權益,增訂原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仍有保障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
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
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列為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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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