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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37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
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
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
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
會。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37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
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
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
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
會。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51 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