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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37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第 7 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
、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
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