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 、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 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