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 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 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 應即切實辦理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