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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
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
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
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民國 34 年 04 月 10 日訂定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
,由該管首席檢察官呈請上級檢察長官,或由該管法院院長呈請上級法院或司法行政部,
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