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 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應扣除巳執行或羈押之日數。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