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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3 條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一、已依本條例減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五年以內再犯罪,自不得受減刑
    之寬典,故規定遇此情形即撤銷原減刑裁判,俾獲減刑之人犯知所警惕。
二、前犯之罪或再犯之罪,如僅受拘役、罰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情節輕微,如
    亦撤銷減刑裁判,未免過嚴,特作除外規定。
三、撤銷程序參考第七條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