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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3 條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
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應扣除巳執行或羈押之日數。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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