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