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 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