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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處
      所者,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檔案管理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本署檔案管理人員點收無誤後,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檔案管理
      單位存查(附件五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