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最高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處
      所者,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檔案管理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本署檔案管理人員點收無誤後,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檔案管理
      單位存查(附件五之二)。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處
      所者,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檔案管理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本署檔案管理人員點收無誤後,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檔案管理
      單位存查(附件五之二)。
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案應用閱
      覽處所者,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經點收無誤,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
      分證件,一聯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附件五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