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