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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1082 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 1083 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
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
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 1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
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
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