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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1 條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第一項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僅規範養子女,對養子女未盡公平,應使養子女或養父母
    之一方有上開情形之一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又因原條文第四款
    及第五款內容可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中,爰予刪除,以求文字精
    簡。至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審酌過失犯之非難性低,以及受緩刑宣告者尚不致
    因罪刑之執行而影響收養關係之生活照顧義務,爰修正限縮第三款所定要件範圍
    。而原條文第六款概括條款所稱重大事由,並未以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限,有欠
    周延,爰一併修正並調整款次。
三、法院審酌收養或判決終止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