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