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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 1059 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 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 1075 條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 1082 條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 1083 條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11 條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
之效力。
第 1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
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
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