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檢察官為禁止被告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 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之處分時 ,宜載明下列事項: (一)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但依法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 者,得使用代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表示之。 (二)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及足資特定該場所之資訊。但依法不得揭露足 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分之資訊者,得以適當方法 表示之。 (三)禁止接近之特定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