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之一條。 (二)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 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三)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一○○五○○一 四四○號函。 (四)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五月五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五○○○四六 號函。 (五)法務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矯決字第○九七○九○三八四九 號函。 (六)法務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法八八矯字第○○○八○二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