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30 條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
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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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 |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
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