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 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