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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第 8 條
被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
為之者,看守所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被告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被告未陳述意見者,看守所人員應於被告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