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2.19
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修正,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禁止送入,或收容人依前條規定拒絕收受 之財物,機關應退回送入人並告知退回之具體理由。 前項財物之送入人經通知後拒絕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聯繫本人領回 者,機關應公告六個月,屆滿後仍無人領取時,該財物歸屬國庫或予以毀 棄。 機關辦理前項公告,應載明財物之送入日期、方式、數量、數額等相關資 料,於機關公告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機關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 之物品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