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現行 |
第 9 條 |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
入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如經送入人
處理後認可得送入者,機關應許可送入。
送入人送入之財物,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有
嚴重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機關長官得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自調查
之日起禁止該送入人送入財物,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經前項調查,認有嚴重危害機關秩序及安全之情形,機關長官得自調查完
畢之日起至多三個月,禁止該送入人送入財物。
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對送入人作成一定期間內禁止送入財物之處分前,應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具體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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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收容人拒絕收受外界送入之財物時,應以書面向機關為之。 |